商標申請常見問題?



Q1: 商標註冊註冊有甚麼好處?
A: 我國商標制度是以註冊保護為原則, 商標依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 商標權人除可以自己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外, 還可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註冊。如果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 而有侵害商標權或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情形, 商標權人可以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 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的人, 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商 2、30Ⅰ ⑩、68、69)。

Q2:二以上申請人想要共同取得一商標權,是否可以一起提出商標註冊申請?
A:二人以上想要共有一個商標, 可以一起提出商標註冊申請( 商 7)。申請時, 全體共有人必須都具名, 最好能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代表全體共有人申請各項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如果未選定代表人, 智慧局會以申請書記載第一順序的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 並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的申請人。

Q3 : 商標在我國已經獲准註冊, 商品如果要行銷到其他國家, 在其他國家也要申請註冊?
A:商標權的註冊效力係採屬地保護原則, 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 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所以, 商標在我國雖然已經獲准註冊, 商品如果要行銷到其他國家, 在當地國最好也申准註冊, 以避免侵害到他人的商標權。

Q4: 商標法就商標應如何使用有作規範嗎?
A: 商標法第 5 條明定商標使用的態樣, 包括下列情形:  將商標用於商品上,例如於香皂上刻有商標; 或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上,例如汽水飲料瓶(容器)上標示商標的情形 (商 5Ⅰ ① ) 。  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的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已有標示該商標的情形, 例如基於行銷目 的將標示商標的商品陳列於貨架上或存放於倉庫的情形 (商 5Ⅰ ② ) 。  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的物件。例如提供餐飲、旅宿服務的業者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或印製於員工制服、名牌、菜單或餐具; 提供購物服務的百貨公司業者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等物件 (商 5Ⅰ ③ ) 。  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 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 縱商品尚未出售, 但在交易過程中以產品型錄、宣傳單促銷即將進入市場的商品/服務, 讓消費者認識的情形 (商 5Ⅰ ④ ) 。 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商標的情形: 例如在電腦軟體開啟畫面呈現商標; 利用電視、廣播等電子媒體的廣告; 在電子網路或網際網路上廣告等情形。至於其他媒介物,則是泛指前述方式以外, 具有傳遞資訊、顯示影像等功能的各式媒介物 (商 5Ⅱ ) 。

Q5: 註冊商標的商品僅出口到國外, 並未於我國市場行銷, 可認定在我國有使用註冊商標?
A: 商標使用包括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而進、出口的情形, 並不以在國內市場銷售者為限。於我國註冊商標的商品, 若以外銷為主, 仍用以表彰經營的商品來自受我國註冊保護的商標, 且為我國領域出口的外銷商品, 自得認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 商 5Ⅰ ○1 ○2 )。

Q6: 辦理各項商標相關事務是否一定要委任商標代理人?
A: 申請商標註冊可以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 也可以由申請人自行提出。但是申請人如果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或營業所, 就一定要委任在國內有住所的商標代理人辦理( 商6)。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 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的相關申請程序及補正事項, 智慧局將直接通知商標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Q7:外國公司在國內有分公司,辦理各項商標相關事務也要委任商標代理人? A:外國法人經認許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者( 公司法 4、371), 在我國既然設有營業所, 則非一定要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

Q8: 商標法為什麼要刪除有關商標師之規定?
A: 由於國內商標代理業務多由律師或具實務經驗的商標代理人辦理, 運作上並無不妥, 且國際間比較法上亦無設置商標師制度的情形, 所以現行商標法將有關商標師之規定刪除。

Q9: 那裡可以找到商標代理人的資訊?
A: 基於為民服務, 智慧局於局網頁提供 1 年內代理商標註冊新申請案達 20 件以上的商標代理人資訊, 該等商標代理人並未經智慧局進行資格或案件品質審核, 僅係方便民眾 參 考 諮 詢 。 商 標 代 理 人 資 訊 請 參 考 下 列 網 址 : https://www1.tipo.gov.tw/lp.asp?ctNode=7568&CtUnit=356 9&BaseDSD=70&mp=1

Q10: 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各項商標相關事務, 是否需檢附委任書正本?
A: 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相關商標業務時, 原則上須檢附委任書正本, 以證明其委任關係存在。但是當事人如果釋明委任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也可以僅檢附委任書影本。智慧局為查核委任書影本的真實性時, 仍有可能通知當事人檢送正本, 於查核無誤後再予以發還(商施 4Ⅰ )。

Q11:撤銷或變更商標代理人,智慧局是否會通知原代理人?
A: 當事人來函撤銷代理人或變更代理人時, 智慧局於核准撤銷或變更代理人時, 原則上會副知原代理人, 以因應部分代理人不知遭撤換的情形。但智慧局仍會視個案情事裁量有無副知原代理人的必要, 例如申請變更代理人, 但前後任的代理人均屬同一家事務所, 此應屬事務所內部的調整, 原代理人應已知悉, 自無另外副知的必要。

Q12:原商標代理人委任書的委任權限包括「撤回商標註冊」或「拋棄商標權」,日後申請縮減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是否還需要另外檢附其特別委任書?
A: 減縮商標註冊申請案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將使申請權利或商標權範圍縮小, 屬重大影響申請人及商標權人權益的行為, 所以明定應特別委任( 商施 6),委任書宜明列「減縮商品/服務」的代理權限。但鑒於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減縮, 其性質屬商品/服務申請的部分撤回或商標權的部分拋棄, 故委任書上如有授予「撤回商標註冊」或「拋棄商標權」的權限, 原則無需另附其特別委任書。

Q13: 共有商標於註冊申請時有選定代表人, 嗣後該商標涉及爭議案件時, 智慧局是否係依商標法第 7 條規定, 僅對該代表人通知答辯及送達處分書?
A: 商標法第 7 條的適用應限於申請註冊程序, 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爭議程序的送達, 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以下共有人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的規定, 亦即, 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 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 得選定其中 1 人至 5 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未選定當事人, 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的正常進行者, 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 逾期未選定者, 得依職權指定之。

Q14: 申請人為外國人, 商標公報註冊公告的地址欄位為何不顯示其國外的完整地址?
A: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 申請人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 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 故針對外國申請人通常係對商標代理人送達文件或取得聯繫, 尚無公告外國人完整地址的必要( 商 6)。如有個案上需要, 可以申請影印方式, 由智慧局提供外國申請人的地址。 第二章 商標 第一節 申請註冊

Q1: 商標註冊註冊有無特定的表格? 如何取得?
A: 申請商標註冊應使用智慧局訂定的書表格式, 相關書表格式公告於智慧局網站, 申請人可免費下載使用( 網址: https://www1.tipo.gov.tw/lp.asp?CtNode=7044&CtUnit=348 8&BaseDSD=7&mp=1 ); 若不方便上網, 亦可向智慧局 4樓資料服務組櫃檯洽購( 每份新台幣 15 元整),電話:( 02) 23767164 、 23767165 , 或以郵政劃撥方式洽購, 帳號: 0012817-7,戶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也可以透過電子申請方式提出, 每件商標註冊案還可優惠新台幣 3 百 元 ,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 電 子 申 請 網 址 : http://tiponet.tipo.gov.tw/TipoMenu/。

Q2: 申請商標註冊是否有資格限制?
A: 國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商業體( 商號、行號) 有使用商標以表彰自己營業上商品/服務需要者,皆得以個人、法人或營業主體的名義申請註冊。但申請團體商標、團體標章、證明標章則另有資格限制:  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因皆係提供會員使用, 申請人應以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等由成員所組成的社團法人為限。  證明標章的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 服務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Q3: 外國公司可否以國內分公司的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A: 不可以。分公司因不具獨立的法人格, 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應以總公司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但外國法人經認許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者( 公司法 4、371),其地址可填載在我國營業所的地址, 並非一定要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

Q4:設立中的公司,可否以籌備處名義先行辦理商標註冊申請?
A: 可以。實務上認為設立中公司即為成立後公司之前身, 二者屬於同一主體, 惟公司設立登記後, 仍須補正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變更申請人的名稱。

Q5: 台灣總代理商, 可否以外國原廠商標註冊註冊?
A: 商標乃表彰自己所生產或經紀之商品標誌, 總代理商為在我國促銷並宣傳其揀選、批售的商標商品, 若得該外國原廠商標權人同意, 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 惟若僅約定為該產品之代理行銷, 未經同意, 自不得將該國外商標註冊註冊為自己所有, 而應以該外國廠商名義申請註冊。

Q6: 財團法人可否申請團體商標?
A: 不可以, 因團體商標係表彰其成員之商品或服務, 故以有會員之社團法人為限。

Q7: 公司可否申請團體商標?
A: 不可以, 因團體商標旨在表彰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而公司為單一人格, 並無由其個別會員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問題。

Q8: 可否以產銷班名義, 申請商標註冊
A: 產銷班並非法人, 不得為權利主體, 如以產銷班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應以產銷班及代表人名義共同提出申請, 代表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 應辦理移轉登記。

Q9: 寺廟管理委員會可否申請團體標章?
A: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 為表彰其會員的會籍, 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的標識。寺廟管理委員會若向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團體立案外, 並已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者, 即認具備團體標章申請人的資格。申請時應檢送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商 85)。

Q10: 什麼是「商標」?
A:「商標」是用來指示及區別商品/ 服務來源的標識, 所以 商標必須具備讓相關購買人能認識商品/服務來源,並辨別不同商品/ 服務來源的功能, 如果是以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通用名稱或直接明顯的說明作為商標, 就不具備有商標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商 18、29Ⅰ )。隨著經濟活動及行銷市場的活潑及多元化, 商標型態除了傳統的文字、圖形及記號外, 顏色、立體形狀、聲音, 動態、全像圖,甚至嗅覺、觸覺、味覺等型態, 如果具有識別來源的功能, 都有可能成為商標。

Q11: 商標圖樣應如何檢附?
A:「商標圖樣」是申請人將想要申請註冊的商標, 以圖文的方式呈現。申請人得依申請的不同商標型態, 用堅韌光潔的紙張(Ex. 影印紙), 檢附清晰的長寬最大不得超過 8 公分; 最小不得小於 5 公分的商標圖樣同一式各 5 張,並避免使用相片紙, 以免褪色或無法黏貼於註冊證。

Q12: 什麼是全像圖商標?
A: 全像圖或稱雷射圖, 是指利用在一張底片上同時儲存多張影像的技術( 全像術) 呈現出立體影像, 可能是數個畫面, 或只是一個畫面, 而依觀察角度不同, 有虹彩變化的情形。全像圖商標即指以雷射標籤圖像作為標識的情形, 如果該雷射標籤, 依消費者認知, 不是防偽功能的標籤或商品的裝飾圖, 而已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者, 即可申請註冊。

Q13: 動態商標, 是否可以包含聲音為聯合式商標?
A: 若動態商標整體係組合聲音的聯合式申請註冊, 可使用動態商標註冊書, 商標圖樣為表現其動態的連續性靜止圖像, 聲音部分則併同其構成動態影像的靜止圖像個數及其圖像變化過程等細節, 應於商標描述為說明。若為音樂性質的聲音商標時, 仍應以五線譜或簡譜的商標圖樣表現該聲音,並依其商標型態檢附商標樣本(商施 13Ⅰ 、16;詳參「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 9.」)。

Q14: 我國是否受理氣味、觸覺、味覺等新型態商標註冊註冊? 申請時應檢附什麼資料?
A: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商標法已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的標識, 皆可以申請註冊商標加以保護, 不以法條所例示的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商標為限, 故氣味、觸覺、味覺等商標在符合商標法識別性等相關規定時, 亦可提出申請註冊。申請人可擇用「其他非傳統商標註冊申請書」, 應檢附的商標圖樣應以圖文方式呈現, 並提供商標描述, 審查時若認有參考樣本的必要, 亦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施 13Ⅰ )。(詳參「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 8.」及「其他非傳統商標」申請須知)

Q15: 商標法本次修正施行前, 如先後有二以上相同或近似的新型態商標, 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申請註冊時, 應如何處理?
A: 在商標法修正施行(101 年 7 月 1 日)前, 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者; 或該申請案所主張的優先權日早於施行日者, 這兩種情形的商標註冊日, 依法都是以 101 年 7 月 1 日為其申請日(商 108、109Ⅰ )。故如有二以上相同或近似的動態或全像圖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時,依商標法規定,同日申請,不能辨別時間先後時, 應由各申請人協議或抽籤方式辦理(商 22)。至於 101 年 7 月 1 日之前, 申請註冊氣味、味覺等商標法未例示的型態者, 則無前揭過渡規定的適用, 其申請應不受理。

Q16: 可否將多個商標組合成一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以節省規費?
A: 商標註冊後, 商標權人在經註冊指定的商品/服務, 取得商標權。故商標之使用, 應指以註冊的商標使用於註冊指定的商品/服務而言。若為節省規費而將多個商標組合成一個圖樣申請註冊, 經審查核准註冊者, 於實際使用時, 即不得僅使用商標其中一部分或分開使用各部分, 否則與註冊商標整體印象不同時, 將會因未使用該註冊商標而有遭廢止商標權之虞。(商 35Ⅰ 、63Ⅰ )

Q17:何謂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的方式為之(商 19Ⅳ )?
A: 商標經審查核准註冊後, 取得ㄧ商標權, 故不得在同一 申請案中提出二商標的註冊申請, 或就單一註冊商標主張不同的使用權利。所稱「一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的認知, 有使人認識其為指示單一商業來源的印象者屬之。縱中文和英文涵義完全無關; 或二個圖形, 並置於同一圖樣上, 依客觀事實觀察, 其整體呈現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單一商業印象者,仍屬於「ㄧ商標」, 但是否會因此產生取得不同商標權的疑慮, 應就實際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呈現商標的情形個案判斷。

Q18: 商標圖樣以墨色或彩色提出申請註冊, 有何差別?
A: 申請商標註冊之圖樣原則上應以實際已使用或即將使用之態樣為準, 其色彩若實際使用時將依不同情況改變顏色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若為墨色或單一顏色, 實際使用商標時採用其他顏色, 如果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 原則上, 仍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若為二以上顏色組合而成( 即彩色圖樣), 且所施的顏色是該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 則實際使用商標時採用墨色或其他不同顏色,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 極有可能已改變該商標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的同一印象者, 就不得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Q19: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名稱欄位應如何填寫?
A: 申請人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商施 19)。商品/ 服務名稱得就實際市場交易時所常用的稱呼加以列舉,個案中商品/服務的名稱,若係新產品或服務,或係翻譯名詞而無法確定者, 得檢具實際使用商品型錄或其商品功能、用途、原材料以及所指定商品已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 等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審 查 。 ( 參 考 網 址https://www1.tipo.gov.tw/public/Data/91211311671.pdf )。

Q20:商標註冊申請案提出申請之日即為申請日?
A: 申請商標註冊時必須於提出的申請書上, 具體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三個要素,提出申請 之日才可以認定為申請日, 申請時若缺少其中一項要素, 必須等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才取得申請日( 商 19;商施3、19)。

Q21: 申請人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以「不屬別類之一切商品 /服務」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服務」提出者, 可否取得申請日?
A: 申請商標註冊時, 申請書上需具體載明指定使用的商品/ 服務始能取得申請日 (商 19、商施 19)。申請書若僅記載 「不屬別類之一切商品/服務」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服務」, 因無法確認申請註冊商標所要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何, 故無法取得申請日。

Q22: 申請人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以外文提出者, 可否取得申請日?
A: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的文件, 應用中文, 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明定。申請商標註冊, 所應備具的申請書為申請文件, 自應以中文填寫, 故申請人指定的商品/服務,若以外文提出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於申請人補正中文前, 無法取得申請日(商 19Ⅰ 、Ⅱ ;商施 3)。

Q23: 申請規費如何繳納?
A:規費可以下列方式繳納:(1)現金。(2) 即期之銀行支票、本票。(3) 郵政匯票。(4) 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者, 受款人請書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帳號為 0012817-7,並請務必註明「商標註冊案」「申請人名稱」「商標名稱」「聯絡電話」等項目,俾便核對案件規費及聯繫。寄件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2 段 185 號 3 樓。(5) 約定帳號自動扣繳: 可利用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號填妥「全國性繳費 (稅) 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寄(送)智慧局轉送開戶銀行進行核驗手續, 經核驗通過後, 可使用約定帳號自動扣款繳費 (申請書下載網址: http://tiponet.tipo.gov.tw/S080/jsp/uc080_5072.jsp)。

Q24: 商標從申請到核准註冊需時多久?
A: 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 與一般人民申請案件不同, 其 審查手續繁複, 除就個案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審查外,尚需進行圖樣前案註冊資料的檢索及審查有無法律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而目前註冊商標已超過 170 萬筆, 故其審查需費相當時日, 大約 6 至 7 個月, 但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 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Q25: 何謂商標優先權?
A: 商標優先權, 係指申請人第一次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 依法申請註冊的商標, 於該申請日後 6 個月內向我國就該申請的同一部分或全部的商品/服務,以相同商標註冊註冊時, 得主張優先權, 其申請日以該第一次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商20Ⅰ、Ⅵ )。

Q26: 如何查詢 WTO 會員國名單?
A: WTO 會員國名單請參見: 國際貿易局 WTO 會員列表 http://www.trade.gov.tw/Files/Doc/7d994483 -f3f1-4181-b4 6a-b57fa46b8f4e.pdf 或世界貿易組織網站(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https://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org6 _e.htm。

Q27: 如何主張商標優先權?
A: 於申請商標註冊同時提出聲明, 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的申請日、受理該申請的國家及在外國的申請案號, 且於申請日後 3 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的申請文件, 以免喪失其優先權( 商 20Ⅲ 、Ⅳ )。

Q28: 申請人本身非為 WTO 會員的國民或企業, 但於 WTO 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 可否向我國主張商標優先權?
A: 申請人雖非為 WTO 會員的國民, 如於互惠國或 WTO 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也可以主張優先權( 商20Ⅱ )。

Q29 : 自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官方網站下載的優先權證明文件,是否屬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正本?
A:依 105 年 4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申請人若提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影本, 且其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 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抑或是已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即可予採認。又此處所稱之「影本」, 係指原本或正本的影印本, 並不是自行從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官方網站列印的商標註冊案相關資訊。另若申請人所提送者, 係自歐盟和紐西蘭等商標主管機關官方網站下載列印之含驗證碼的「優先權證明文件」, 則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 其效力與紙本證明文件相同, 也可予採認。

Q30: 何謂展覽會優先權?
A: 於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 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的商品/服務,可以自該商品/服務展出日後 6 個月內,提出申請,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即優先權日)。

Q31: 所謂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 其實質內涵為何?
A: 所謂中華民國政府主辦的國際展覽會, 包括政府主辦或政府委託他人辦理的展覽會, 主辦或委託辦理機關可以是中央政府, 也可以是地方政府; 展覽會必須是國際性質, 亦即有國外商品參展, 參展國家的數量並無門檻限制, 舉辦地點, 亦不以國內為限。 至於中華民國政府認可的國際展覽會, 智慧局將以個案認可的方式辦理, 並將認可之展覽會名稱公告於商標公報及局網提供各界參考。(商施 21)

Q32: 主張展覽會優先權, 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所稱展出日是否即為展覽會的開幕日?
A:「展出日」是於國際展覽會上實際將商標使用於商品 / 服務的日期, 並不一定是國際展覽會的開幕日。非於開幕日即展出商品/服務者, 其申請日應以實際展出日為準。

Q33: 於國際展覽會同時展出多個商標商品或商標呈現多種 型態, 是否每一個商標皆可主張展覽會優先權?
A: 在展覽會上展出多個商標商品或商標呈現多種形態, 皆可主張優先權。主張展覽會優先權時, 須舉證參展商標商品實際的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的文件, 由審查人員審查認定之。(商施 21)

Q34: 主張展覽會優先權時, 應檢送什麼文件?
A: 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 應檢送國際展覽會主辦者發給的參展證明文件。參展證明文件包含下列事項: (1)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服務第一次展出日。(2) 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服務的名稱。(3)商品/服務的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的文件。(商施 21)

Q35: 商標註冊申請案可否主張複數優先權?
A: 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者, 一案多類申請案, 請於各類別商品/服務名稱前加註優先權日及第 1 次申請的國家或WTO 會員。同一類別主張二以上優先權者, 請區分各優先權日指定的商品/服務名稱。其申請日依各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所主張的優先權日為準。複數優先權的填寫方式請參考智慧局公布的填寫範例。 (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4893&ctNode=7 078&mp=1)。

Q36: 商標註冊申請案可否主張部分優先權?
A: 可以。單一類別申請案, 請區分有優先權日及無優先權日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名稱; 一案多類申請案, 請於各類別商品/服務名稱前加註優先權日及首次申請國,並請區分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名稱有優先權日及無優先權日者。有主張部分優先權日的商品/服務, 其申請日依各別主張的優先權日為準, 未主張優先權日的商品/服務,則以提出備具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服務申請書之日為其申請日。

Q37:商標註冊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提出後, 得否變更申請書中所記載的資料?
A:「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於申請後即不得變更, 惟與商標權範圍變動無涉的申請事項, 如申請人的地址或其代表人等資訊若有異動, 皆可隨時於申請審查中來文補正以更新資料。但申請人名稱、代理人或其印章若有變更者,應按每ㄧ商標各別申請, 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 其變更事項相同者, 則得檢附相關書件於ㄧ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變更( 商 23、24;商施 25)。

Q38: 商標註冊註冊後可否增列商品/服務?
A: 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 申請後即不得變更, 除非是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故增列的商品即使與原指定商品屬於類似組群的商品/服務, 亦不得增列 (商 23) 。

Q39: 商標法允許就商標圖樣為非實質變更的情形有哪些?
A: 商標圖樣申請後不能變更, 是在於避免申請人取得申請日後, 有商標權範圍變動的情形, 進而影響其他在後申請人的權益。 但若並不會因此變更圖樣的實質內容, 如刪除圖樣中不具識別性或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如有機、㊣字等; 或刪除圖樣中純粹資訊性如商品重量或成份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等事項; 或刪除 TM 國際通用商標或○R 註冊符號等, 並不致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的同一印象, 即非屬實質變更( 詳參商施 24)。

Q40: 申請註冊的商標型態可否變更?
A: 由於各種商標型態的內涵不盡相同, 申請註冊後原則不能變更, 但如果有客觀證據證明申請人係出於錯誤, 且不會因此變更商標圖樣之實質內涵, 可以更正方式處理。 例如申請人欲申請立體商標卻誤用一般商標註冊書,如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其應申請立體商標, 例如申請人檢送其實際使用的立體商標樣本, 且在不變更原檢附的商標圖樣前提下, 得在補正其他不同角度視圖及商標描述等事項後繼續審查。若商標圖樣有實質變更情形時, 即非更正明顯錯誤的問題。

Q41: 全體共有人共同具名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後, 如有選定代表人、共有人地址等事項需要變更, 應如何辦理?
A: 共有商標註冊事項需要變更者, 可參考

Q38 申請變更任一共有人之姓名、名稱、地址等事項。但屬於共有商標的共同事項者, 例如: 變更共有商標之選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者, 除變更證明文件外, 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

Q42: 對共有商標圖樣為非實質變更或請求更正的情形, 是否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A: 對於共有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商 23)或如商標圖樣倒置係明顯錯誤等事項申請更正(商 25)者, 因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範圍,不致影響商標共有人的權益, 所以, 不須全體共有人具名, 若共有人已選定代表人或有委任代理人者, 皆可為之。

Q43: 商標註冊註冊後, 可以申請更正的範圍為何?
A:申請更正事項,原則上屬形式上顯然易見的錯誤,例如: 申請人名稱或地址、 文字用語或繕寫及其他明顯之錯誤, 通常無須檢附證據, 惟對於申請更正事項是否屬明顯錯誤有疑義, 例如申請更正之事項無法由現有檢附之申請文件認定屬於明顯錯誤者, 申請人應檢送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申請人名稱或地址繕打錯誤 (商施 26)。; 申請更正的內容, 不可以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範圍 (商 25Ⅱ ) 。例如:商品名稱原記載為「化粧品,即乳液、化妝水。」更正為「化粧品, 尤指乳液、化妝水。」則有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範圍的情形。

Q44: 倘商標權人想要在商標評定或異議程序中, 申請更正商標註冊事項(商 25), 有無時間的限制?
A: 商標註冊後, 如發現原註冊申請事項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情形時, 均可申請更正( 商 38Ⅱ準用商25),不因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而受影響。但申請更正的內容, 不可以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之範圍(商 25Ⅱ )。至於涉爭議案件欲排除有衝突的註冊指定商品/ 服務者, 應申請辦理減縮商品/ 服務, 非屬於申請更正的範圍。

Q45: 申請中的商標如何申請分割?
A: 申請人就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 可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申請分割為二個以上的註冊申請案。申請時應備具申請書, 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的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註冊的相關文件( 如商施 13〜18 所要求檢附的文件),原申請案於核准分割後即加註分割予以結案( 商 26; 商施 27Ⅰ )。分割後各商標註冊案的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不得重疊, 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的商品/服務範圍(商施 27Ⅱ )。

Q46: 商標已核准審定但尚未公告註冊, 可以申請分割?
A: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 智慧局將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 經註冊公告後, 再進行商標權分割(商施27Ⅲ )。

Q47: 共有商標註冊減縮或分割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需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A: 共有商標註冊權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減縮或分割, 影響共有商標權利範圍, 為保障共有人權益, 應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請求減縮商品/服務來函得由共有人全體具名或檢附共有人全體具名的同意書。

Q48:申請中的商標可否移轉於他人? 又申請人公司名稱或其公司組織種類異動時, 應如何處理?
A: 商標註冊後, 申請人可以將商標註冊申請所生的權利移轉給他人, 受讓人應檢附雙方簽名或蓋章的契約書或同意讓與的移轉證明文件( 商施 28),以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方式辦理。至於公司營業主體相同( 相同公司統一編號), 只是變更公司名稱或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種類情形者,則可以檢附變更證明文件, 辦理申請事項變更(參

Q38)。若是共有商標的註冊申請,辦理共有商標註冊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的移轉時, 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定事由移轉時, 則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商 28)。 第二節 審查及核准

Q1: 何謂商標聲明不專用?
A: 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 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 即具備商標功能, 可是申請人往往為了促銷的目的, 喜歡將與商品/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等說明, 或廣告標語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註冊, 雖然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 但商標權人及競爭同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用權可能看法各異, 進而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早期對於這種情形, 均要求申請人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刪除,始准予註冊,惟此種作法並不合理, 因而發展出聲明不專用的制度。也就是, 透過不專用的聲明, 申請人同意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可以註冊部分不主張權利, 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 得以保留該等不得單獨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實務作 法 請 參 考 「 聲 明 不 專 用 審 查 基 準 」( 網 址 : 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285309&ctNode=7 048&mp=1)。

Q2: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什麼情況下須要聲明不專用?
A: 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部分, 而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 須透過不專用的聲明, 亦即申請人依法應就該不得單獨註冊的「不具識別性部分」, 聲明主張不在專用之列, 使商標取得的商標權利範圍明確。至於商標權範圍有無產生疑義, 判斷重點如下:  不具識別性事項已為同業及公眾經常使用於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 原則上可據以認定該部分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 無須聲明不專用。智慧局並公告 「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作為「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的補充。  當商標圖樣中的文字描述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但少見同業及公眾用來說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時, 則商標權人就該說明性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 並不明確, 容易產生商標權範圍的疑義, 即應聲明不專用。此外, 當說明 性用語為外文, 縱使外國同業及公眾常用來說明指定的商品或服務, 若少見國內同業及公眾使用時, 仍可能產生是否為商標權範圍所及的疑義, 則亦應聲明不專用。

Q3:申請人申請註冊時未主動聲明不專用,智慧局認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會通知補正?
A: 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的部分, 若屬有可能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的情形, 依法須聲明不專用, 故申請人必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後, 才可以註冊,故申請人未主動聲明不專用時, 智慧局將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 限期回覆是否同意聲明不專用, 申請人不同意聲明不專用或未於指定期限內回覆者, 智慧局將核駁其註冊申請 ( 商29Ⅱ、Ⅲ ) 。

Q4:申請人申請註冊時主動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智慧局認該部分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 智慧局將如何處理?
A: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智慧局認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縱經申請人主動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亦不予公告, 以維持智慧局認定是否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原則的一致性, 並使各界有所依循。

Q5:如果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的部分,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 部分無疑義時, 將如何處理?
A: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同時包含有疑義及無疑義者, 原則上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的, 不用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 有致疑義的, 始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例如「DORRI KAFFE 德力咖啡及圖」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即溶咖啡、咖啡飲料等商品,「咖啡」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 無須聲明不專用; 德文「 KAFFE」為 「咖啡」之意, 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 不具識別性, 德文非國人普遍熟悉的語言, 為避免產生商標權範圍及於該文字的疑義, 應聲明不專用, 聲明方式為: 本件商標不就「KAFFE( 德文: 咖啡)」文字主張商標權。

Q6 : 商標聲明不專用與否, 是否會影響到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A: 聲明不專用制度, 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 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 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 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取得商標權的唯一依據。且商標註冊後, 商標權人係就指定的商品/ 服務取得整體商標使用的權利, 而非取得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 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因此,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 不論其是否屬於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 或無疑義之虞而未經聲明不專用, 僅是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或忽視而已, 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主張權利, 仍應就個案具體情形來判斷。

Q7:商標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為何不得透過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核准註冊?
A: 功能性可區分為實用功能性及美感功能性, 前者包括達成商品使用目的或技術效果所必要的特徵, 以及由較便宜或簡單的製造方式所產生的產品特徵; 後者則指該特徵雖不具實用功能性, 不能增加商品或服務的效能或降低其成本, 但是明顯具有其他的競爭優勢, 而該競爭優勢應保留給同業使用, 而不宜由一人所獨占。 故基於公益考量, 避免有礙於同業的公平競爭及社會的進步, 商標若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所必要者, 不能取得註冊,亦不得因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識別標識,而得主張有後天識別性,且縱使其註冊已超過 5 年, 若確實為發揮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所必要者, 仍有被撤銷註冊的可能。

Q8: 政府機關的標識, 可否申請商標註冊
A: 若在業務上有需要, 政府機關可以機關的標章或其他文字、圖形, 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服務, 提出註冊(商 30 Ⅲ )。如果是他人以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機關的標章或其所發給的褒獎牌狀作為商標註冊註冊, 智慧局會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核駁。為利於審查, 目前智慧局有受理政府機關標章備查業務, 並於備查後, 將之公告於商標公報周知。

Q9: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的「具公益性機構」, 於實際審查時, 應如何認定? A:「具公益性機構」的認定, 可考量其所從事的活動內容是否以謀求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否有益於社會大眾福祉、利益是否具公共性、受益對象是否特定等事證, 再按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又鑒於公益性機構需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始得合法成立, 且在組織章程需載明設立之公益目的, 是以, 組織章程應可作為認定是否具公益性機構之直接證據; 如無組織章程可參, 則可從該機構所主辦的公益活動加以判斷。

Q10: 將相同或近似品質管制或驗證的國家標誌或印記, 指定使用在非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 可否取得註冊? A: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品質管制或驗證的國家標誌或印記, 固限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服務, 始不得註冊。但將品質管制或驗證的國家標誌或印記指定使用於非類似商品/服務, 若有致妨害公共秩序; 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仍可依同法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 審酌有無不得註冊的情形。

Q11: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將 「酒類地理標示」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 是否有意排除對「其他酒類地理標示」的保護?
A: 修正前「酒類地理標示」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中的「葡萄酒或蒸餾酒( wines and spirits) 地理標示」額外保護標準相較, 顯然過廣, 故商標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9 款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 以明確其適用範圍。 至於葡萄酒或蒸餾酒以外的酒類商品有致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者, 應適用同條項第 8 款規定(商 30Ⅰ ○8 、○9 )。

Q12: 依審查人員發給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提出引據商標權人出具的並存同意書時,是否即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1 項第 10 款規定的適用?
A: 審查人員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提供避免註冊衝突的可 能方案, 僅係依法律適用的情形提供申請人參考,故並非提出引據商標權人出具的並存同意書, 即認為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的適用, 審查人員尚須進一步審查是否有該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的情形。

Q13: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但書規定「顯屬不當」的情形為何?
A: 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 雖原則上尊重先申請或先註冊權利人的自由意志, 惟為避免商標喪失應有的正確指示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並影響他人的正當權益, 乃明定但書的限制。但書「顯屬不當」的情形, 包括(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者;包括消費者可能將之視為相同的情形, 例如「旺旺」與「旺-旺」商標、「BABY CARE」與「baby care」商標;「藥錠」與「藥丸」 商品、「唇膏」與「口紅」 商品或「小吃店」與「小吃攤」服務等。(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容易減損註冊商標的拍賣價值, 並有可能影響拍定人權益。(三)其他;如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等 (商 30Ⅰ ⑩ ; 商施 30) 。

Q14: 可否將他人未在我國註冊的商標, 作為自己的商標提出申請?
A: 若明知是他人先使用的商標, 未經他人同意, 以該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提出申請, 雖經核准註冊, 嗣後經證明係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的商標註冊註冊者(商 30 Ⅰ ○12 ), 依法可以撤銷其商標註冊(商 48、57)。

Q15: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意圖仿襲」, 是否為ㄧ主觀要件?將如何審查?
A: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的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增列「意圖仿襲」文字, 只是釐清本款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立法意旨, 並非增訂主觀要件或限縮其適用範圍。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 自應斟酌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如他人先使用的商標具高度獨創性且雙方有業務競爭類似的關係存在時, 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註冊註冊, 即難諉為巧合, 應認有意圖仿襲的情形。

Q16: 歷史著名人物名稱是否可以申請註冊商標?
A: 著名歷史人物的姓名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可能有關時, 容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內容產生聯想, 將其視為商品或服務內容的說明, 例如:「唐太宗」或「莊子」使用於第9 類影音光碟或第 16 類書籍, 容易使人以為該光碟或書籍的內容為唐太宗、莊子的故事,或其生平的介紹(商 29 Ⅰ ○1 ), 應予核駁。著名歷史人物的字、號或其他別名稱呼, 只要一般大眾能將之與特定歷史人物連結, 則其識別性的審查與其姓名相同。 又著名歷史人物的鮮明形象, 常具有社會教化功能, 若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 使人產生不敬或侮蔑等負面聯想等, 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所妨害者, 則不得註冊(商 30Ⅰ ○7 )。( 詳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6.2)。

Q17:是否可以用過世人士的姓名作為商標註冊註冊?
A: 以過世之人的姓名作為商標, 雖因其人格權失所附麗, 而不該當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3 款保護, 惟該他人的姓名若依相關公眾的認知, 仍會與特定人士產生聯想,申請人自宜徵得其遺族同意,始得註冊(商 30Ⅰ ○11 )。以已逝人士的姓名或稱謂作為商標, 其本身意涵雖然無妨害公序良俗之虞, 但以著名人物名稱從事市場交易之各種商業行為, 法律上若任由先申請之人取得專用, 難謂無影響社會上既有之尊重及倫理規範, 並易造成業者利用已故著名人物的名聲, 獨占使用於指定使用的商品/ 服務, 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若有背於社會公共利益者, 亦不得註冊(商 30Ⅰ ○7 )。

Q18: 是否可以他人的公司名稱申請註冊商標? A:公司名稱是用來指示營業主體本身, 相當於自然人的姓名, 而商標則是用來指示不同營業主體所產銷或提供的 商品/服務,二者本分屬不同的法律規範範疇。基於公司、商號名稱的登記與商標註冊註冊的審查不同, 常有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類似的情形, 實務上亦常見企業以自己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作為商標註冊, 故他人登記的公司名稱若已臻著名, 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者, 申請人未經該公司同意作為商標註冊註冊, 即有可能致相關公眾對其商標指示的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得註冊。(商 30Ⅰ ○14 )

Q19: 可以他人的著作申請註冊商標? 以他人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如利用他人雕像的照片或繪圖軟體中各式內建圖形), 排列組合成為商標圖樣, 是否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
A:商標除應具有識別性外(商 29Ⅰ ),復不能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事由, 其中包括商標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經判決確定的情形。若商標已註冊者, 任何人得提起異議, 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評定, 撤銷其商標註冊。 至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以其著作申請商標註冊, 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等行為而有著作權法的侵權責任, 則應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進行認定。

Q20: 如何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
A: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其歸類原則是採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標準(尼斯協定),而類似商品/服務的認定, 並不受該分類的限制。智慧局彙整「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羅列商品及服務組群, 初步界定商標註冊註冊時須相互檢索的商品/ 服務範圍可提供參考。但審查時, 仍會就商品/服務的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等因素作判斷。另類似商品/服務的認定, 係為判斷混淆誤認與否的重要考量因素之ㄧ, 建議參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3」有關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的說明。

Q21: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部分條款但書規定「同意」申請註冊者,應以何種方式表示?
A: 商標註冊申請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因此, 申請人舉證已徵得他人「同意」的事證, 自應以書面為之。該同意書面形式不拘, 但應明確載明同意的內容以供審酌, 可於申請註冊時併同申請書檢送, 或經智慧局通知陳述意見後以補正函的方式檢送。

Q22: 經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的商標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請的同意書, 是否須核對前述商標所有人的公司章?
A: 為確認同意書係出自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原則上會核對同意書所蓋印章與先權利人留存於智慧局的印章是否相符, 若印章不符, 可以由前權利人具結方式辦理, 如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由具結人自負法律責任。在個案審查時, 尤其是外國商標權人或申請人,若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確實有權簽署該同意申請註冊文件的意思表示者, 則該同意書仍可被採認。

Q23: 同意他人申請註冊或並存註冊後, 未來自己若再申請近似商標時, 是否會有影響?
A: 商標審查係採逐案審查為原則, 如甲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申請在後的乙商標註冊,嗣後甲另案再申請的商標, 若與乙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時, 仍須徵得乙案商標權人的同意, 始得核准註冊( 商施 33)。

Q24: 同意他人申請註冊或並存註冊, 如雙方代表人為同一人時,檢附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之同意書, 是否有特別規定?
A: 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或關係人為本國公司, 且雙方代表人為同一人, 為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並存同意書應蓋公司大小印鑑外, 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 有限公司) 或監察人( 股份有限公司) 為代表簽章, 並附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或蓋有股東印章之股東名冊影本。

Q25: 核駁先行通知陳述意見期間, 經申請人申請延長後, 第 2 次申請延長, 智慧局如認為無理由者, 是否會發文通知不受理延長?
A: 申請人第 2 次申請延長陳述意見期間, 智慧局得依補正的事項、延長的理由及證據,再酌給延長期間。至於延長的申請無理由者, 智慧局將敘明不受理延長的理由發文告知不受理, 申請人對智慧局實體所為核駁審定表示不服時,得一併就不予受理延長事項聲明不服。( 商施 34 Ⅲ ; 行政程序法 174)

Q26: 一申請案中部分指定商品無法註冊, 審查人員是否會主動為部分核准, 部分核駁的處分? 法條依據為何?
A: 有部分商品/服務有不得註冊情形時, 審查人員於核駁審定前會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申請人於收受核駁理由後, 可以就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申請減縮、分割及聲明不專用, 但是必須於核駁審定前為之(商31Ⅱ 、Ⅲ )。申請人若未主動申請分割或減縮不得註冊的商品/服務, 因該商標註冊申請案有法定不得註冊情形, 智慧局將依商標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將全案予以核駁, 不會為部分核准及部分核駁的處分。

Q27: 註冊費應於何時繳納?
A: 智慧局於核准審定時, 將一併發給商標註冊繳費單, 註冊費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一次繳清。申請人除得臨櫃繳納外, 亦可以到自動櫃員機 ATM 、 網路ATM、網路銀行轉帳繳納(詳繳費單)。商標/團體商標, 每類 2500 元; 團體標章/證明標章, 每件 2500 元。

Q28: 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 申請人選擇分二期繳納者, 第二期註冊費,應如何繳納? 若忘記繳納第二期註冊費, 可否補繳?
A:101 年 7 月 1 日新商標法施行前,註冊費分二期繳納者, 第二期的註冊費應依修正前的規定辦理(商 105)。 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26 條規定, 第二期的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 3 年的前 3 個月內繳納, 為避免民眾忘記, 智慧局會於期限前發文提醒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繳納。故商標權人地址若有變更者, 應通知智慧局變更商標權註冊資料, 以利送達並避免影響權益。  第二期註冊費,未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第 3 年屆滿日前 3 個月繳納者, 得於屆期後 6 個月內按規定的註冊費加倍繳納。例如; 商標於 100.1.1 註冊公告, 選擇分 2 期繳納者,應於 102.10.1.至 102.12.31 間繳納第二期註冊費( 每類/件新台幣 1,500 元整), 若忘記繳納則可以在 103.6.30前加倍繳納( 每類/件新台幣 3,000 元整)。逾加倍繳納註冊費期間後,商標權自加倍繳費期限屆滿的次日(103.7.1) 起消滅。

Q29: 商標審定書送達錯誤, 是否會延誤繳納註冊費期限?
A: 繳納註冊費期限,係自核准審定書合法送達後起算二個月,故商標審定書若有送達不到而重送情形, 繳納註冊費期限自以合法送達時起算。申請人於收受審定書後, 宜儘速繳費,俾便商標早日公告註冊, 取得商標權。

Q30: 原設有代理人的商標註冊案, 於核准審定後, 可否由申請人自行辦理繳納註冊費? 核發註冊證可否逕寄申請人?
A: 商標代理人受送達的權限未受限制者, 智慧局應向代理人送達; 又撤回代理權的授與, 經通知行政機關後, 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及第 24 第 4 項所明定。代理人權限的變更, 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 智慧局) 不生效力( 商施 5 Ⅱ ), 故申請人若想要自行繳納註冊費, 並取得註冊證者, 宜先撤銷代理人權限, 智慧局依法為商標註冊公告後, 即可將註冊證送達申請人, 以避免爭議。

Q31: 未在法定期間內繳納註冊費, 是否有補救的措施? A:申請人於核准審定書合法送達後的二個月內未繳納註冊費,如果不是故意的,可以在繳費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 加倍繳納註冊費後, 予以註冊公告。但是申請人提出申請時, 如果已經有第三人獲准商標註冊或提出申請, 為避免影響到第三人權益, 此時即不得以加倍繳費方式予以註冊公告(商 32)。

Q32: 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非因故意」未繳納註冊費的認定標準為何?
A: 申請人將實際未能依限繳納註冊費的事由釋明即可, 例如因出國、住院、忘記或其他事由未能依限繳納註冊費。若無影響他人申請或註冊的商標權益時, 皆可以在繳費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 繳納二倍的註冊費後予以註冊公告。

Q33:依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復權,是否需先同時補繳規費?
A: 申請復權除應釋明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的情形外, 而且應同時加倍繳納註冊費,未敘明復權理由或未繳納 2 倍註冊費(包括繳納不足)者,智慧局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復權未超過得申請復權的 6 個月期間,但補正 2 倍註冊費的時間如果超過得申請復權的期間未補正到局者, 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Q34: 只要在註冊費繳費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加倍補繳,商標就可以公告註冊? A : 申請復權是法定期間經過後, 特別賦予申請人補救的一種措施, 因申請人在法律上已無可保護的權益存在, 故必須在不影響第三人權益的情形下才可以回復失去的權利, 其與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而申請回復原狀的情形, 並不相同。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主要指第三人已在先商標未依法繳費後的 6 個月內, 因信賴無在先商標的存在而申請註冊, 或智慧局依法已核准他商標註冊者而言。所以, 智慧局會以申請復權之日為基準點, 審酌申請人商標如公告註冊是否會影響到第三人的權益。

Q35: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稱「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註冊者, 不得為之」, 是指何種情形, 是否可舉例說明? A: 有關本條項但書的規定, 以下列 3 個案例予以說明:  A 案與B 案為相同或近似商標且指定商品/服務類似,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A 案申請日早於B 案, 但A 案核准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註冊費, B 案在A 案繳納註冊費期限過後才審查, 若當時A 案尚未提出加倍繳 納註冊費的要求, B 案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時能否核准審定?A案事後可否申請復權? B 案審查時,A 案因未予註冊公告而不存在,B 案自得核准審定。於此情形, A 案若於其後申請復權, 依本條但書規定, 為避免 B 案取得商標權受影響, 自不得准 A 案加倍繳費後註冊公告。  續前, B案係在A案過註冊費繳費期限後才提出申請, A 案在B 案申請後審定前提出加倍補繳註冊費的要求, A 案能否復權?A 案是否會對B 案的核准產生影響? A 案係於 B 案申請商標註冊後, 向智慧局申請復權者, 因智慧局審查 A 案是否得以復權時, 已有 B 案申請在案,依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亦不應核准 A 案復權。  續前, B 案在A 案提出加倍補繳註冊費之後才提出申請, 則A 案加倍補繳註冊費的要求是否會被接受?A案復權是否對B 案的權益產生影響? B 案於 A 案申請復權後始申請註冊者,因智慧局審查 A 案是否得以復權時, 並無第三人法律上受保護的權益存在, 自得核准 A 案加倍繳納註冊費後予以註冊公告。

Q36:第三人對智慧局所為申請人依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准予註冊公告的處分不服時, 該如何救濟? 10411
A: 第三人如認為其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的權益, 因智慧局核准申請人復權而受影響, 亦即, 認為智慧局所為准予復權商標註冊公告的處分,有違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者, 得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提出訴願, 或敘明理由向智慧局表示不服, 智慧局應依相關規定審酌有無撤銷違法復權處分之情事。

Q37: 商標註冊案未核准註冊前是否可以使用該商標?
A: 我國商標註冊註冊或使用, 並非採行強制註冊制度, 申請人未取得商標權之前, 仍得任意使用商標以表彰自己營業上的商品/服務。但應注意使用的商標不可以侵害他人商標權 (商 2)。 第三節 商標權

Q1: 商標權期間如何計算?
A: 商標經核准審定, 申請人於審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 繳納註冊費後, 智慧局將於商標公報公告商標註冊, 並自註冊公告當日起, 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 商標權期間為10 年。

Q2: 商標權期間屆滿可以申請延展?
A: 商標註冊後, 商標權人若想要繼續使用註冊商標時, 可以在商標權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內申請延展, 每次延展為10 年。核准延展的期間, 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 就註冊商標指定的商品/服務的全部或ㄧ部申請延展註冊(商施 35)。

Q3: 可以就部分類別申請請延展註冊?
A: 申請延展註冊是按類別繳交規費, 每類 4000 元。如果註冊商標原指定使用於第 3 類及第 25 類商品,商標權人不打算繼續使用第 3 類商品,可以單獨就第 25 類商品申請延展, 並繳納 1 類的費用 4000 元。

Q4: 申請延展註冊後,如果撤回申請案, 是否會退還原繳的規費?
A: 如果在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即撤回申請案, 是可以申請退還原繳的延展註冊費(商標規費收費標準 4Ⅱ )。

Q5: 只有商標權人可以申請延展註冊?
A: 除商標權人外,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 例如被授權人、質權人、以商標權作為保全處分標的之人等, 也可以載明理由, 提出延展商標權期間的申請( 商施 35 Ⅱ )。

Q6: 商標權期間已經屆滿, 還可以申請延展註冊﹖
A: 商標權期間已經屆滿,若屆滿還沒有超過 6 個月, 商標權人仍可以申請延展註冊, 但是必須加倍繳納延展註冊費,亦即,商標及團體商標的延展註冊費用為每類 8,000 元整; 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則為每件 8,000 元整。

Q7: 申請延展時可否增加商品/服務類別?
A: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的商品/服務, 取得商標權, 註冊後,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除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的減縮, 即不得變更(商 38Ⅰ)。而商標權的延展, 僅為註冊後商標權期間的延長, 其經註冊取得的商標權利範圍並無不同, 仍受註冊後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不能變更的限制。因此, 商標權人不能以多繳納延展註冊類別費用的方式, 申請增加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

Q8:商標權人名稱變更,以致前後案商標註冊登記的商標權人名稱不同時, 前案是否一定要辦理變更?
A: 商標權人名稱若有異動情形, 若未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事項,使商標權登記所有人名稱一致, 形式上即難判斷是否為同一主體, 故提出新商標註冊註冊案時, 審查上可能會以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發給核駁理由通知陳述意見, 亦容易造成第三人錯認兩者為不同商標權人, 而對之提出異議或評定案, 徒增訟累, 建議應將前後案商標權人名稱變更同一為宜。

Q9: 何謂商標權分割﹖
A: 商標權分割, 係指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加以分割, 並非就商標圖樣的構成部分加以分割 (商 37)。商標權人可藉由商標分割制度活絡運用其商標權。例如商標權人僅要將部分商品的商標權移轉給他人, 此時可先將商標權作分割後再進行移轉; 或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 得以分割方式維持與他人無衝突部分的商標權。但應於爭議案件處分前申請分割(商 38 Ⅲ )。

Q10: 商標如有授權他人使用時, 商標權分割後對被授權人權益有無影響?
A: 商標授權係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意他人使用,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經分割後,授權標的形式上(授權之註冊號數)雖有變更, 但實質上(授權之使用商品)並無差別, 因此被授權人仍得就原授權契約使用商品/服務範圍繼續使用, 不受影響。

Q11: 商標如有授權他人使用, 商標權移轉後對被授權人權益有無影響?
A:為保障被授權人之使用權益,商標法第 39 條第 3 項參考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 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 明定商標權移轉不影響原授權關係之存在,所以, 商標權移轉後, 被授權人仍得就原授權契約使用商品/服務範圍繼續使用, 不受影響。

Q12: 商標權分割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商標法修正前後過渡適用情形為何?
A: 分下列 2 種情形說明:  101 年 7 月 1 日前智慧局已為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者,仍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分割或減縮核駁商標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  101 年 7 月 1 日前申請, 但尚未為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者, 應於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前申請分割或減縮核駁商標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

Q13: 註冊商標如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 是不是隨時都可以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A: 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 經雙方交叉答辯及陳述意見, 已有足夠時間讓商標權人斟酌考量有無必要申請分割商標權, 或透過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方式,除去被爭議商標註冊違法情形,為衡平當事人權益, 並使雙方爭議的商標權範圍及早確定, 故申請分割及減縮的時點,應於爭議案件「處分前」為之( 商 38Ⅲ ),不得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再行主張。

Q14: 註冊商標涉有爭議案件, 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該「處分」是否包括原處分被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後, 智慧局重為的處分?
A: 商標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的「處分」前, 解釋上應包括原處分因行政救濟程序遭撤銷後, 智慧局重新審查所為的處分。所以,在智慧局重為處分前, 商標權人仍得就註冊商標註冊分割或減縮指定商品/服務。

Q15: 如何正確使用註冊商標﹖
A: 註冊商標使用對於商標權的維護非常重要, 商標法第 5 條明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並於同法第 63 條規定課予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規範商標註冊後應依法使用, 如有 3 年以上未使用、僅使用其中一部分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等違反第 63 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都將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為提醒及輔導商標權人正確合法使用註冊商標, 以有效維持商標權, 智慧局訂定註冊商標使用 之 注 意 事 項 。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考 下 列 網 址 : 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18423&ctNode=7 048&mp=1

Q16:商標權人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時,只是將圖樣稍作改變, 會被認為未使用註冊商標?
A: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若僅是在形式上與註冊商標略有不同, 在實質上並沒有改變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 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或消費者的認知, 是屬於相同之商業印象,可被認為是註冊商標的使用(商 64)。例如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 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 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 不失其同一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 以致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 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它與註冊商標是同一個商標, 就不具同一性。但實際上是不是具有同一性, 仍應就具體案件個別認定。

Q17: 商標權移轉的結果,若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情形,各商標權人在使用時應如何附加區別標示,才算「適當」?
A: 商標權移轉的結果若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情形, 將使商標喪失正確指示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 故應由當事人間協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上誠實交易習慣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例如可在商品、包裝或營業場所招牌指示商標的位置, 清楚附記各商標權人公司、商號名稱或來源地等說明性文字。

Q18: 商標註冊後, 註冊事項若有異動,應如何處理?
A: 註冊事項除「商標圖樣」及「指定的商品/服務」不得變更外(商 38Ⅰ ), 如係商標權人的登記事項有異動, 請儘速來文更新;如送達地址。但商標權人名稱、代表人, 或其印章、代理人若有變更, 則應檢附變更證明文件,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事項( 商施 37 準用 25)。申請變更商標註冊事項, 應按每ㄧ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 其變更事項相同者, 得依變更案件數計算規費, 於ㄧ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商施 37 準用 25Ⅱ )。

Q19: 如何申請註冊商標授權登記?
A: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如係非專屬授權,並可同時或先後授權不同人使用。授權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但必須經智慧局授權登記, 才可以對抗第三人。授權登記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皆可以提出申請, 若由被授權人提出申請者, 則應檢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的文件。詳 細 內 容 請 參 考 下 列 網 址 : https://www1.tipo.gov.tw/lp.asp?CtNode=7044&CtUnit=3 488&BaseDSD=7&mp=1&xq_xCat=05

Q20: 101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前已完成授權登記, 如該授權性質為專屬授權, 當事人是否可辦理變更授權登記為專屬授權?
A: 新法施行前授權登記雖未登記為專屬授權, 惟授權契約內容可認定為專屬授權者, 被授權人仍可依新法行使專屬被授權人的權利, 不生更正或變更問題。

Q21: 申請專屬授權登記時, 針對申請人所檢附的「授權契約」審查的必要內容為何? A:註冊商標經專屬授權者,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 39Ⅴ ), 故申請人應於授權登記申請書上有關「授權性質」的欄位, 勾選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當事人間為避免爭議, 授權契約必要記載內容, 除

Q22 所列申請書應載明項目外(商施 38Ⅰ ), 宜特別有專屬授權的明確表示。由商標權人申請者, 智慧局為查核授權內容時, 亦得通知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商施 38Ⅱ )。

Q22:有關獨家授權屬於商標法第 39 條規定的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A:依 WIPO「關於商標授權之聯合備忘錄」, 商標授權可區分為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三種。所謂專屬授權, 指商標被授權人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 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 商標權人亦不得使用該商標, 並且不得再授權其他任何人使用該商標。非專屬授權相對於專屬授權, 指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的使用權, 商標權人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 也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另所謂「獨家授權」, 因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 所以為非專屬授權。授權契約若約定商標權人僅得授權ㄧ人獨家使用, 商標權人復授權其他人使用, 將負違約的民事責任。

Q23: 授權契約未明確載明「專屬授權」,但由授權契約可判定其授權性質為專屬授權時, 是否可申請登記為專屬授權?
A: 對於申請「商標專屬授權」登記, 應依其授權契約內容為審查,如其授權契約的內容與商標法第 39 條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定義不符, 應不予登記或依當事人的真意改登記為非專屬授權。反之, 授權契約條款上雖未使用「專屬」ㄧ詞, 惟依其契約內容判斷具有專屬授權的法律效果, 仍得為專屬授權登記。故授權契約上雖未載明其授權為專屬授權, 申請人得釋明授權契約內容為 「專屬授權」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經查核屬實後, 即得為「專屬授權」登記。

Q24: 所稱非經智慧局為授權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人」所指為何?是否包括為侵權行為的第三人?
A: 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商標權之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 始有其適用。故所稱「第三人」限於對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的第三人, 旨在保護交易行為的第三人, 非法侵權行為人並非有正當利益的第三人, 自不得主張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

Q25: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商標法刪除商標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的標示的規定, 是否表示以後商標被授權人不用為商標授權標示?
A: 商標授權標示, 屬於商標權管理事項, 為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依契約自由約定的事項, 比較法上皆不為強制規定。但商標授權契約訂有授權標示約定時, 被授權人依契約仍應受其拘束。

Q26: 被授權人是否可以將註冊商標再授權給他人使用, 應如何辦理?
A: 專屬被授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得於授權範圍內, 再授權他人使用; 非專屬被授權人則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商 40)。惟應注意,再授權仍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且再授權登記使用的商品/服務、期間及地區, 皆不得超過原授權登記範圍 ( 商 施 38 Ⅴ )。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考 下 列 網 址 : 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649686&ctNode=7 050&mp=1)

Q27: 受讓商標權後是否一定要辦理移轉登記? A:商標權轉讓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成立時即生權利移轉的效力; 或強制執行拍定取得商標權; 或商標權人死亡發生繼承移轉時, 即應辦理移轉登記, 非經向智慧局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 受讓人取得商標權後宜儘速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商標法在92 年修法時, 已廢除聯合商標註冊制度, 故受讓商標權時應注意相同或近似商標有無一併移轉, 受讓的商標權人是否尚有其他商標經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或涉有爭議, 以確保權益。

Q28: 商標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如何辦理移轉登記? 若無繼承人時, 商標權是否仍然存在? A:商標權屬於私權, 是ㄧ種無體財產權, 商標權人若為自然人, 死亡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商標權, 若無繼承人者, 其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當然消滅(商 47○2 )。商標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申請移轉登記除檢附一般書件外, 為確認申請人為合法繼受人, 應備具下列文件: 原商標權人死亡證明、全戶戶籍謄本( 由申請人具結係全戶謄本)及繼承同意書( 商標權歸屬證明文件)( 請參考 「移轉登記申請書」申請須知的同意書範例),繼承人如為未成年人, 尙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Q29: 辦理共有商標權的移轉登記與一般商標是否不同?
A: 共有商標權的移轉或共有人之ㄧ應有部分的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故辦理共有商標權的移轉登記除檢附一般書件外, 應由共有人共同具名申請或檢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件。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 不在此限(商 46Ⅰ )。

Q30: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繼承或贈與產權移轉登記, 應檢附完稅證明書等文件, 如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 實務運作程序為何?
A: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 對外國人亦有適用, 又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的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證明文件, 通常會於申辦後 2 個月內發給。稅捐機關於審查文件時, 外國人所需檢送的文件均須經認證, 且必須審查外國人其本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 稅捐機關核定智慧財產權價值時,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就個案參考其買賣的利益及剩餘年數核估其價值。  依申請人所檢附的商標權讓與契約,若認為其約定的價金為「無條件」, 應視為贈與, 仍會要求檢附完稅證明, 倘認為其約定的價金為「顯不相當之代價」者, 為兼顧智慧局行政效能, 智慧局仍可准予登記, 再就「顯不相當之代價」的案件向稅捐機關通報。  智慧財產權相關的申報贈與或繼承問題,民眾如有諮詢請逕洽各國稅局服務專線。

Q31: 辦理移轉登記時, 是否需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一併申 請移轉? 尤其是在同一商品/服務組群的近似商標。 A:原則上, 商標權的移轉係於當事人間移轉契約成立時生效, 商標法並不強制規定需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一併移轉, 惟依商標法第 43 條規定, 移轉商標權的結果, 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商品/服務, 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若未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他人得依商標法第 63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商標註冊。但於智慧局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不適用。

Q32: 獨資行號之註冊商標權是否得移轉予同一負責人之有限公司? 答: 據本局 96 年 5 月 15 日智專字 09612100070 號函引據法 務部 96 年 3 月 20 日法律決字 0960008616 號函釋略以: 「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時, 公司係純獲法律上利益, 不致引起利害衝突之情, 即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虞, 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應無公司法第 59 條本文所定之禁止自己代表之適用。至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依據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但書規定,以商標所有權人地位所出具同意公司商標註冊之同意書,基於同一旨趣,亦無公司法第 59 條本文所定之禁止自己代表之適用。準此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將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時, 本局將准予辦理讓與登記。」

Q33 : 商標移轉登記後原存在的授權關係是否仍然繼續存在?
A: 註冊商標經授權登記後, 對第三人已生公示效力, 商標權移轉者, 受讓人應承受該註冊商標權利所設的負擔登記, 其授權契約對該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 被授權人仍得繼續主張其經授權使用商標的權利至原授權契約所約定的使用期間屆滿為止, 不受商標權移轉事實影響 (商 39Ⅲ )。

Q34: 商標經授權他人使用登記後, 欲廢止授權登記時如何 辦理?
A: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 若雙方同意終止; 或契約明定得由任一方任意終止授權關係而經當事人聲明終止 者;或被授權人有違反授權契約約定, 經通知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無異議者; 或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 例如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形, 應檢附下列書件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經再授權登記者, 亦同( 商 41)。

Q35:商標權人如何設定質權?
A: 商標經商標權人使用而成為知名品牌,即會累積相當財產價值, 商標權人為擔保債權, 得就商標權設定質權。有關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 固依雙方契約關係成立時生效, 惟非經智慧局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另為擔保數債權,亦得依財產價值設定數質權, 其次序依登記先後定之(商 44)。

Q36: 註冊商標設定質權登記後, 若質權人資料變更或質權消滅的情形如何辦理? A:質權登記期間內若質權人名稱有異動, 應依註冊事項變更程序辦理(詳

Q16)。另質權擔保的債權因發生繼承或移轉, 致使質權人主體發生變動的情形, 亦可申請質權移轉登記(商施 40Ⅰ ○2 ), 惟其非為商標權主體發生異動,所以不是辦理移轉登記, 只要辦理商標註冊事項變更申請即可(詳

Q16),以免影響質權登記次序。質權關係若因債務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者, 須辦理質權消滅登記, 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商 44)。

Q37: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得否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設定質權?
A: 不可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雖為商標法所規範的無體財產權, 依其性質得準用商標的有關規定, 如權利存續期間、延展註冊、異議、評定、廢止及有關權利侵害救濟等。惟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因其所表彰的性質與特性不同, 若任意移轉、授權或作為質權標的物, 恐有影響消費者利益及公平競爭之 虞, 故除經智慧局核准者外, 原則上應不得設定質權、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 商 92)。

Q38: 共有商標權人可否申請加發商標註冊證?
A: 商標經註冊公告後, ㄧ商標權僅發給ㄧ張商標註冊證, 商標權為多人共有時, 因僅取得一商標權, 故亦發給一張商標註冊證。其他共有商標權人如有需要, 得申請核發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Q39: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智慧局是否會主動發給註冊證? 是否須繳納註冊證費用?
A: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 智慧局將就分割後的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申請人只要於申請分割時, 按分割後增加的件數, 繳納每件新臺幣 2000 元的分割費用, 毋庸另行繳納註冊證的費用。(商施 36Ⅱ )

Q40: 商標註冊後不想繼續使用, 應如何辦理?
A: 商標權人視企業個別經營情況,若不再需要使用註冊商標以保障權利, 得以書面向智慧局表示拋棄商標權, 該書面意思表示到達智慧局之日起消滅(商 47○3 )。但有授權或質權登記者, 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始得拋棄( 商 45)。如果是拋棄共有商標權,應經全體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商 46Ⅰ )。但共有商標權人得就其應有部分拋棄,其拋棄的應有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之(商 46Ⅱ ),智慧局將同時副知其他共有人並將商標權登記為其他共有人所有。

Q41: 法人解散登記其商標權是否消滅?
A: 依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因解散之法人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 亦得將其營業移轉於他人, 則該法人之商標即有繼續使用之價值, 故法人為解散登記其商標權並不當然消滅。

Q42:公司為清算或解散登記後,原擁有之商標權如何歸屬?
A:  依公司法第 25 條, 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 未解散。所謂「清算完結」, 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 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之聲報, 僅屬備案性質, 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 如因該法人之清算人漏未將屬於公司之商標權進行處理或分派, 即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陳報而取得法院准予備查之裁定。就該商標權之範圍內, 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 尚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分派。

Q43: 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若有繼承人而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時, 該商標的效力為何?
A: 商標經繼承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時, 商標權雖仍然存續, 惟因未辦理移轉登記, 第三人可能因不知繼承人是否有繼續使用註冊商標, 而主張該商標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而申請廢止其註冊, 徒增訟累。建議繼承人應辦理移轉登記。

Q44: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為什麼刪除原有「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 等文字? 其修正前後在適用上有無不同?
A:有關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既得依法拍賣或處置註冊商標的商品, 商標權人自不得再就該商品主張權利, 應不待贅言, 因此, 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雖刪除「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文字, 實務上仍得適用相關法規進行拍賣或處置, 並無不同。 第四節至第六節 異議、評定、廢止

Q1:若認為申請中的商標有不得註冊事由,應如何主張? 可否提出異議或評定?
A: 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者, 得依法提起異議或評定程序(商 48、57), 故第三人認為申請中的商標 有不得註冊事由時, 因該商標尚未註冊, 自不得對之提起異議或評定,惟可於該申請案審定前,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智慧局提出意見書。該意見書並無特定格式,僅需載明商標註冊案號, 並敘明所主張的事實及理由。案經智慧局審查後, 若為核准該商標註冊之審定, 因第三人並未取得當事人地位, 故不得就該核准審定提出救濟, 惟可俟該商標公告註冊後, 依法對之提起異議。

Q2: 對於商標註冊認有違法情形應如何處理?
A:對於註冊的商標認有不得註冊情形時, 依提起期間不同或是否具利害關係人資格, 得依法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撤銷其商標註冊(商 48、57;詳

Q3〜

Q6);對於商標註冊後,認商標有未使用或不當使用情形時, 則得依法申請廢止其商標註冊(商 63;詳

Q7、

Q8)。

Q3: 如何提出異議? A:任何人認為商標的註冊有違反註冊情形者, 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 3 個月內提出異議, 此 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 如 101.7.1.公告註冊者, 其異議期間至 101.10.1 期 滿; 101.7.16 公告註冊者, 至 101.10.16 期滿。異議應就每ㄧ註冊商標各別申請(商 48Ⅲ ); 並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服務為之(商 48Ⅱ )。提出異議者, 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 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者, 副本中應提出(商 49Ⅰ )。

Q4:共有商標於註冊申請時有選定代表人,嗣後該商標涉及爭議案件時, 智慧局是否係依商標法第 7 條規定, 僅對該代表人通知答辯及送達處分書?
A: 商標法第 7 條之適用應限於申請註冊程序, 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爭議程序之送達, 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以下共有人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之規定,亦即,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 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未選定當事人, 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 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 逾期未選定者, 得依職權指定之。

Q5:商標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 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 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 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 逕行審理」,智慧局認有本項情形而逕行審理前是否會發文通知兩造? A:經智慧局斟酌有第 49 條第 3 項適用時,即不再進行第 49 條第 2 項送達商標權人答辯或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的程序, 故不會另行發文通知兩造, 僅會在處分書中一併敘明。

Q6: 如何申請評定?
A: 對於註冊的商標, 利害關係人認為該商標的註冊影響其權益, 且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者, 得申請評定其註冊(商 57)。商標評定應就每ㄧ註冊商標各別申請 (商 62 準用 48Ⅲ );並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 /服務為之(商 62 準用 48Ⅱ )。申請評定者, 應以評定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評定書如有提出附屬文者, 副本中應提出(商 62 準用商 49Ⅰ ) 。以商標註冊違反第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申請評定時,其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滿 3 年者, 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 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服務的證據, 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的事證; 該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的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 交 易 習 慣 。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考 下 列 網 址 : 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18423&ctNode=7 048&mp=1

Q7: 申請評定是否有時間的限制?
A: 為維持法律的安定性, 並衡平商標權人及申請評定人雙方權益, 對於不涉及公共秩序或社會利益的相對不得註冊事由(詳參商 29Ⅰ ○1 、○3 ;商 30Ⅰ ○9 〜○15 ;商 65Ⅲ ),明定除斥期間為 5 年, 亦即, 商標自公告註冊日後滿 5 年, 就不可以對該商標註冊評定, 智慧局也不可以依職權對該商標提請評定。但如果是惡意搶註葡萄酒或蒸餾酒的地理標示, 或是他人的著名商標, 就不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Q8: 異議和評定程序有何不同?
A:異議和評定係分別提供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對核准註冊的商標有爭議機會的制度。異議與評定在商標註冊公告日後 3 個月內有併行的可能性,惟其在立法目的及制度上仍有以下差異: 由, 申請評定(商 56) 同一理由, 申請評定

Q9: 商標註冊後, 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的情形為何?
A: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智慧局得依任何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的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 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述行為, 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的表示者。 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 不在此限。  未依第 43 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詳本章第 3 節商標權

Q15)。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在此限。 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Q10: 不同人對相同的註冊商標分別提出異議及申請評定, 實務上是否會優先處理異議案件, 或是二者併行審理, 有無重複處分之嫌?
A:爭議案件的審理, 原則上係以其申請先後及雙方當事人交互答辯及陳述意見程序是否終結而足以進行審理以為斷, 並不一定會先處理異議案件, 且應就各案主張的事實及理由分別審查。但先處分的異議或評定案件, 於後案審理時, 將注意有無商標法第 56 條及 61 條ㄧ事不再理規定的適用, 避免有重複處分的情形。

Q11:商標法第 53 條「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異議人撤回異議者, 不得就同一事實, 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 再提異議或評定」規定, 是否於異議期間再提出者, 即不受限制?
A: 本條規定旨在避免異議人反覆提出異議, 異議人只要於異議審定前曾撤回異議者, 即使仍在異議期間內, 均不得就同一事實, 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 再提異議或評定。

Q12: 異議成立的處分作成後, 撤銷商標權的效力是從何時開始?
A: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 係因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即有不得註冊事由而撤銷其註冊, 商標權自應溯及自註冊當時失其效力。(商 54)

Q13:同樣以與註冊在先的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 申請評定須檢附申請評定前 3 年據以評定商標的使用證據﹖ 提出異議就不用?
A: 異議制度主要目的係透過公眾審查, 在短期間內(註冊公告後 3 個月)透過異議程序確認商標註冊的合法性, 提高商標權的可信度, 故任何人皆可提出異議, 與評定制度在於解決利害關係人間權利衝突的糾紛有所不同, 而第三人亦可能無法檢附異議前 3 年據以異議商標的使用證據, 而無法達到輔助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目的, 故異議未作類似規定。

Q14: 商標法 57 條第 2 項明定申請評定須檢附申請評定前 3 年據以評定商標的使用證據,其理由為何?  商標法雖採註冊保護原則,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商標 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 惟商標係交易來源的識別標識, 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的識別功能, 進而累積商譽, 創造商標價值。因此, 兩造商標是否會在市場上會造成混淆, 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 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此亦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件考量基礎不同之所在。  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若已滿 3 年, 依照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應善盡其註冊商標的使用義務, 於市場上實際使用, 以維護其商標權。因此, 在判斷相衝突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 自應將其市場上實際使用的情形納入考量。  實務上常發生申請評定人以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的註冊商標為據, 主張撤銷已於市場上長久使用的商標, 甚至排除其註冊的情形, 影響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 為避免此不合理的現象,申請評定人自應善盡使用商標的義務。

Q15: 評定程序是否會先就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評定前 3 年的 使用證據進行實體審查後,再續行評定案件的審理?
A: 智慧局收到評定申請書後, 會先對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註冊滿 3 年及其檢附使用證據與否作形式審查, 未附使用證據者, 將發文通知補正(商 57Ⅱ )。至於所檢附證據是否符合真實使用, 將直接發交對造答辯, 並由兩造當事人就商標使用、評定事實及理由同時進行交互答辯及陳述意見程序, 並不會先行就使用證據為實體審查。

Q16: 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據以評定商標需檢附之使用證據, 在國外使用是否亦可接受?
A: 商標法新增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滿 3 年者, 應檢附使用證據的規定, 是適用於主張他人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情形,亦即,指與在我國先註冊的商標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故該據爭註冊商標證明有使用,即應以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 在我國領域內是否真實使用商標以為斷。(詳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Q17: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對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據的審查標準為何? 和商標廢止案的審查標準是否相同?
A: 據以評定商標的使用證據和商標廢止案的使用證據採相同審查標準, 所提出的使用證據, 均應足以證明商標的真實使用, 並符合ㄧ般商業交易習慣(商 57Ⅲ ),不宜臨訟製作或提出象徵性的使用資料, 如: 商標權人所舉證據資料為國內報紙分類廣告, 其刊登方式只是標示獲准註冊的商標圖樣及指定的商品/服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上交易習慣, 很難認定其係為行銷目的, 在商業上確實有促銷其實際經營的商品/服務情形, 即不是真實的使用。(詳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

Q18: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所稱「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 該項證據申請評定人應檢送應到何種程度?
A: 本條項規定, 主要在於確認申請評定人的據爭商標有使用於據以主張的商品/服務, 故必須檢送針對所主張系爭商標的註冊與其據爭商標據以主張的商品/ 服務有致混 淆誤認之虞的使用證據, 無需就據爭商標所有註冊指定商品/服務項目一一提出使用證明。應檢附據爭 A 商標於申請評定前 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所稱「據以主張商品/服務之證據」係指其主張前揭條款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或服務的使用事證, 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的事證而言, 故申請評定人提出 A 商標使用於 A1、A2 商品之證據,即為主張 B 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適格證據, 並得就實際使用A1、A2 商品之情形與 B1— B5 判斷商品/服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 進行實體審理。

Q19: 異議案和評定案對於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與廢止案是否相同? 是否和公告的商品類似組群相同?
A: 異議案、評定案若涉及兩造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的判斷, 主要在於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或維護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權益, 因此, 其判斷原則相同。廢止案涉及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致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 亦同。至於廢止案涉及註冊商標有無真實使用的審查, 則係就註冊指定商品/服務, 審查有無積極使用的事實, 若申請人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申請廢止其註冊者, 即應逐一審查判斷其使用範圍是否相當, 與前述混淆誤認與否的類似商品/服務判斷無關。

Q20: 商標法第 60 條但書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 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 得為不成立之評定」所謂「不得註冊之情形」可否舉例說明?
A: 該條但書所謂「不得註冊之情形」係指商標法第 57 條所稱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的情形而言。例如, 系爭商標註冊時僅由描述商品/服務的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的說明性文字所構成(商 29Ⅰ ○1 )。但評定時, 因既存的客觀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 系爭商標已具商標識別性者, 即得為不成立的評定。

Q21:外國人的商標未於我國註冊, 若有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國內先行註冊, 該外國人應如何主張?
A:商標法是採先申請先註冊為保護原則, 外國人的商標若未在我國依法註冊,即無法取得保護。惟商標在國內遭搶註而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時, 可以依異議或評定程序撤銷其註冊:  遭搶註商標係著名商標或標章 若該外國人商標,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系爭商標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可依違反商標法第 30 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又系爭商標註冊時係屬惡意者, 亦即, 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而有惡意攀附其商譽並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者, 縱該商標註冊公告已超過 5 年, 該外國商標所有人仍得對之申請評定(商 58Ⅱ )。  商標權人係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 若該外國先使用商標的所有人, 證明系爭商標註冊人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先使用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縱該外國人商標未達著名,可依違反商標法第 30 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申請評定。惟該商標註冊公告已超過 5 年者,則不得申請評定(商 58 Ⅰ )。

Q22: 申請註冊的商標為墨色或彩色, 惟實際使用時, 變更顏色使用, 其使用是否具同一性?
A: 使用註冊商標應依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變更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 是否具同一性, 則需就實際使用情形個案判斷。原則上, 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為墨色, 實際使用商標時採用其他顏色, 如果只是形式上略有不同, 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 仍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但是, 註冊商標圖樣為墨色以外的顏色( 即彩色圖樣),且所施的顏色是該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 則實際使用墨色或其他不同顏色,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 如果已實質改變該商標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的同一印象時, 即不得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有關註冊商標與實際使用樣態是否具同一性, 可參考智慧局公告的「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1( 網址: 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18423&ctNode=7 048&mp=1)。

Q23: 為避免註冊商標被廢止, 於報紙刊登廣告, 是否可作為商標有使用的證據?
A: 商標權人提出的使用證據, 必須證明該商標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真實使用的事實(商 67 準用 57Ⅲ )。單純為免於商標被廢止而刊登的廣告, 若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使用情形,商標權人應檢附其他相關行銷證據資料佐證, 僅有報紙廣告, 未能證明確實有於國內使用商標時, 將無法採認有使用商標的事實(商 63Ⅰ ② )。但報紙刊登廣告內容, 若可認定商標權人確有行銷目的, 且符合商業習慣, 足資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者(商 5Ⅰ ○4 ),不在此限。 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Q1: 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為何?
A:商標經註冊公告後, 商標權人依法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將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 或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 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 商 35Ⅱ、68)。故原則上在商標權排他範圍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商標者, 皆屬侵害商標權的行為。

Q2: 註冊商標遭他人仿冒, 要如何救濟?
A: 依商標法規定可尋求民事及刑事的救濟:  民事救濟: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 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並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為避免商標權人難以證明其損害,商標法第 71 條並特別規定計算損害的方式, 由商標權人擇一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  刑責救濟: 產銷仿冒品的行為可能涉有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若涉及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的仿冒品者, 則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 商標侵權的民、 刑事責任皆須經司法訴訟程序加以確定, 商標權人除得依法提起告訴外, 亦可檢具相關具體使用事證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一般簡稱保智大隊)檢舉, 檢舉仿冒專線為 0800-016597, 電子信箱則為[email protected]

Q3:專屬被授權人得否行使商標權侵害的救濟程序及提起刑事告訴?
A: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取得商標專屬使用權, 故商標權受侵害時, 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排他權利, 提起民刑事訴訟。但契約另有約定, 應從其約定(商 39Ⅵ )。

Q4:依商標法第 5 條規定,輸出標有商標的商品為商標使用之一種態樣, 回銷是否為使用商標的行為?
A: 依第 5 條規定, 商標的使用, 必須為「行銷之目的」,故受外國商標權人委託製造的代工者, 純受委託指示完成標示商標的商品並交貨予委託人, 其將製造的產品回銷外國, 代工者並無於市場行銷之目的, 自非該商標的使用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5 年度再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參照), 惟若代工者產製超過受託商品的數量, 另將該部分商品行銷於國內市場, 則已轉變具有行銷之目的時, 將構成商標的使用, 非經國內註冊商標權人同意, 自不得為之。

Q5: 原廠商標在台灣係由他人所註冊,若輸入原廠商品,是否會侵害該他人的商標權?
A: 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 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 36Ⅱ ),即所謂真品平行輸入的商品(俗稱「水貨」), 因該商品源自於同一商標權人, 故屬真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其所稱的「商標權人」係指在我國依法取得註冊的人, 若輸入原廠商品非為在我國註冊的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產銷的商品, 即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可能。

Q6:「網路購物」和「網路上提供零售服務」,二者如何區分? 如同一商標分由不同的人註冊於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和網路購物服務時, 網路購物的商標權人得否主張在網路提供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的人侵權?
A: 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者, 其服務性質係屬綜合性商品零售, 與特定商品零售間, 除匯集商品種類的多寡程度, 以及是否以特定專賣形式來提供商品的零售服務不同外,復因商品結構、消費對象、購物環境等有別, 可能使二者呈現截然不同的經營特色, 故原則上互不類似,例如「百貨公司」與「鐘錶零售服務」互不類似。但網路行銷僅為商業經營型態, 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以同一商標使用於網路上特定商品零售與網路購物間, 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者, 可能會被認為類似服務, 個案上仍應就商品/服務的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Q7: 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的保護規定如何?
A: 註冊商標經商標權人廣泛宣傳促銷, 若在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 且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 堪認為著名商標。著名商標的保護, 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並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故應注意下列情形, 以避免侵害著名商標權人的權益。  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註冊商標的商標, 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商68), 而直接侵害該商標權外, 若使用在非類似商品/ 服務,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情形者, 仍視為侵害該商標權(商 70○1 ), 應負有民事責任。  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 縱非作為商標使用, 而以該商標中的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的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如: 營業主體經營的業務範圍與註冊著名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或有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如: 營業主體經營的業務範圍與註冊著名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非類似), 亦視為侵害其商標權( 商 §70○2 ), 負有民事責任。

Q8:發現他人將自己商標中的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時應如何主 張?
A: 商標註冊與公司登記因相關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所表彰的權利性質相異, 原則上並無衝突。但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的公司名稱, 並不當然排除其他法規; 如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行為規範的限制。所以, 若發現他人將自己商標中的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時, 商標權人得依商標法第70 條(詳

Q7)或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未註冊的商標) 規定尋求救濟, 避免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而他人以之作為公司名稱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的適用, 須由法院就實際事證加以認定。

Q9:發現他人將自己的註冊商標登記為網域名稱,並經營相同或極類似的商品/服務, 要如何處理?
A: 網域名稱登記係採先申請先登記制度, 因此對於以他人商標文字搶先登記為網域名稱者, 得依下列情形處理:  網域名稱的使用或標示,縱非作為商標使用,但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的文字作為網域名稱, 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可能構成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規定侵害商標權情事, 負有民事侵權責任。  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若登記人的網域名稱與他人的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他人得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而由該機構的專家小組決定是否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 目前的申訴處理機構為資策會科法中心及台北市律師公會。

Q10: 什麼情形下使用他人商標不需取得商標權人同意?
A: 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服務上, 有專用該商標的權利, 他人未經其同意, 除不得使用相同的商標於相同的商品/服務外, 亦不得使用近似的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以保障商標正確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功能的權益(商 35Ⅱ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使用非作為自己商標的使用, 或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 36)。 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自己的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服務本身的說明者。例如以描述性文字的原始文義表示商品/服務的品質、性質、特性、產地說明的情形; 或電池上標示為特定品牌手機所適用; 商品上指示含有特定品牌的產品或零組件情形。此等情形, 因非作為指示來源的商標使用,消費者若無因此對表彰的商品/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 為發揮商品/服務功能所必要者。所謂功能性, 指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設計或特徵( 例如商品形狀、商品包裝、聲音、顏色或氣味等), 就商品/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來說, 為不可或缺, 或會影響商品/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而言, 其使用自不應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  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的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 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例如真品平行輸入情形。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所以商品進口商應注意, 不宜任意改變輸入商品的包裝或商品的狀態, 實務上案例認為若已非原「經其同意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商品者, 則有但書的適用。

Q11:拍攝自己的愛車作成 icash 紀念卡,是否應經商標權人同意?
A: 所謂商標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 並於交易過程中為商標法第 5 條的使用行為之一者而言。如果只是翻拍自己所有的愛車後製成紀念卡供自己使用, 不涉及將附有他人 icash 商標商品重新裝飾後行銷於市場,自與商標使用的概念不符。另就他人物品提供客製化服務; 如裝飾手機或票卡時, 並非表彰手機或票卡商品, 亦不生使用他人商標問題。惟商標侵權事件無論民事或刑事部分, 其管轄或認定機關皆為法院, 有關個案抗辯是否有效或能否排除侵權責任,須由法院依職權就相關事證加以判定。

Q12: 販賣自己所有的物品( 含進口水貨) 時, 應如何避免 商標侵權
A:販賣商品(含進口水貨)時,應先利用本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該商品的商標是否已於我國取得註冊, 如無, 則不會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其次, 若已有人註冊取得商標權時, 如所販賣的商品係出自在我國註冊的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所製造的真品, 縱其為俗稱的「進口水貨」, 販賣人未對其進行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 直接以原裝產品銷售, 因該物與商標權人行銷的商品品質相同, 且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應無侵害商標權的情形。反之, 如經加工、改造或變更後而仍依原商標販賣, 則可能有 侵害商標權。又販賣的商品若係仿冒品, 則將有商標法第 68 條、第 69 條的民事侵權及第 97 條刑事侵權責任。至於具體個案是否侵害商標權, 須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證加以判定, 非屬本局業務執掌範疇。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Q1: 我國商標法有關地理標示的保護規定如何?
A: 我國商標法對於地理標示是以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註冊保護。  消極保護: 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及葡萄酒或蒸餾酒以外的地理標示, 可以分別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8 款規定, 排除他人申請註冊或撤銷其商標註冊。  積極保護: 依商標法第 80 條及第 88 條規定, 地理標示得依智慧局公告的「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註冊, 以取得註冊保護。

Q2: 什麼是證明標章?
A: 證明標章, 指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服務的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的標識。藉由該標章的使用, 可與其他未經證明的商品/服務相區別(商 80)。  證明標章依證明事項,可區分為一般證明標章及產地證明標章, 前者證明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或其他事項, 後者則證明商品的產地或服務的提供地。當證明標章用以證明產地者, 該地理區域的商品/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商 80Ⅱ )。

Q3: 申請證明標章有資格限制嗎?
A: 證明標章的使用, 係由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的人, 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的條件加以標示(商 83), 所以, 證明標章申請人以具有證明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證明標章申請人亦不得從事所證明的商品/服務業務, 否則將失其公平、公正、客觀的立場, 從而影響證明標章應有的證明功能(商 81)。

Q4: 證明標章申請人的證明能力如何認定?
A: 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的能力, 亦即對於標章的使用有監督控制的能力。申請人若為依法成立的商業、工業、職業團體及其他法人或團體時, 其證明能力的審查, 可就法人或團體成立目的、宗旨、任務、營業項目、規模、歷史及聲譽等加以衡酌。若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時, 則應依相關法令判斷。例如在證明「有機農產品」的情形,「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驗證機構必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證機構的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 始得對有機農產品進行驗證, 故申請人須為經農委會認證機構認證的驗證機構, 始具有證明能力。

Q5: 什麼是產地證明標章?
A:產地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商品/服務的產地,且該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所謂該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係指商品或服務因該地理環境因素所具備的特性, 亦即,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該地理環境間具有相當關連性, 例如歸因於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自然因素所造成,或與該地傳統或特殊的製造過程、產出方法、製造技術等人文因素具有關連等情形。若證明標章用以證明商品具備的特性或品質, 純粹是由於證明標章權人訂定其產製標準加以監督控制的結果, 而與其地理環境間無關連性者, 即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的定義, 而屬一般證明標章。產地證明標章可使消費者易於辨識實際產自該產地的商品/服務, 提高其購買意願, 從而使當地的生產者得以自該地方的生產活動獲得合理利潤。

Q6: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之文件為何?
A: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 除依法應檢附的文件外(詳

Q4), 應檢送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的證明文件。若已檢附該產地證明標章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的證明文件, 得認定申請人具有證明能力(商 82Ⅲ )。

Q7: 怎麼樣才算有使用證明標章呢?
A: 證明標章的使用, 指經標章權人同意的人, 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的條件, 使用該證明標章( 商 83) , 亦即被同意使用的人為行銷目的, 將證明標章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的物品, 或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使用, 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證明標章( 商 17 準 5) , 且使用人常與自己用以表彰商品來源的商標合併使用, 除了明確指示商品來源外, 亦表示產製的商品符合證明標章所證明的特性或品質。但應注意, 證明標章權人本身不能將該標章使用於標章所證明的商品或服務, 惟為了推廣證明標章及該等商品或服務, 標章權人可以於廣告及促銷活動使用該證明標章。

Q8: 商標法第 82 條第 4 項, 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 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 並公告之。使用規範書有修改, 應如何辦理?
A: 證明標章經核准註冊後, 標章權人得修改使用規範書, 例如:修改商品必須具備的品質標準、標章的使用方式、申請程序事項等, 但不得擴大證明的商品或服務範圍。使用規範書有修改者, 應備具註冊變更申請書, 辦理註冊變更登記, 繳納變更申請費 500 元規費。

Q9:修改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惟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而使用者,是否會構成商標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廢止事由?
A: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修改,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 82 Ⅴ ), 未經核准而使用者, 如其修改部分涉及使用的管理及監督,可能構成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6 款「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事由者, 則有被廢止註冊之虞。

Q10: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 並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的證明文件後, 是否還要檢具文件證明源自某地理區域的商品/服務的確具有特定 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A: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 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的證明文件外, 仍應檢附使用規範書等文件( 詳

Q4),包含商品/ 服務具有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商 80Ⅱ ),以及該等特性與地理環境之關連性的說明。

Q11: 什麼是團體標章?
A: 團體標章, 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 為表彰其會員的會籍, 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的標識(商 85)。團體標章不是在商業或交易上使用於商品或服務, 而是用以表彰特定團體的會員身分, 藉以告知公眾該團體標章使用人( 亦即團體會員) 與該團體有所關連, 例如: 獅子會、扶輪社等。

Q12: 什麼是團體商標? 和一般商標有何不同?
A:團體商標與商標均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 但商標是指示單一的商業來源, 自然人或公司可申請註冊商標, 而團體商標則指示多數的商業來源, 團體商標是由團體的會員使用, 所以團體商標註冊人必須為以人為集合體的法人團體, 自然人或公司型態不能註冊團體商標權。

Q13: 什麼是產地團體商標?
A: 產地團體商標係指示會員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該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且該等特性與地理環境須具有關連性(商 88 Ⅱ) 。亦即, 商品或服務因該地理環境因素所具備的特性, 係歸因於該地理環境的土壤、氣候、風、水質、海拔高度、溼度等自然因素所造成, 或與該地傳統或特殊的製造過程、產出方法、製造技術等人文因素具有關連等情形。若團體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具備的特性或品質, 純粹是由於團體商標權人訂定其產製標準加以監督控制的結果, 而與其地理環境間無關連性者, 即不符合產地團體商標的定義。

Q14: 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之異同?
A: 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最主要不同在於前者係封閉式, 僅提供予其會員使用團體商標, 後者則是開放式, 只要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所訂定使用規範及標示條件者, 皆可要求使用該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權人應允許符合條件的人申請使用。其比較表如下: 事項 (產地)證明標章 (產地)團體商標 申請人資格 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 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如:鄉鎮公所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之 公 會、協會或其他團體, 如:農會、漁會 申請人本身 能否使用 申請人本身不能使用 無明文規定限制申請 人本身使用 使用對象 開放式-只要符合所訂使用 規範及條件者皆可使用 封閉式-僅提供予其會 員使用

Q15: 產地名稱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後, 標章權人或商標權人可以禁止當地業者使用該產地名稱嗎?
A: 產地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權人雖取得商標法所賦予的標章權利, 但當地業者若係依商業交易習慣, 以誠實信用的方法, 表示其商品/服務的產地, 標章權人是不可以禁止的( 商 84Ⅱ、91)。但當地業者如係以之作為標章/商標使用, 標章權人當然可以主張其權利。 第四章 罰則

Q1: 團體標章被侵害時, 是否有刑事罰則的適用?
A: 商標法罰則的規定, 第 95 條、第 96 條及第 97 條僅明定侵害商標權、團體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的情形時,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 並未包括團體標章權。故團體標章權被侵害時, 依商標法第 68 條及第 69 條規定, 行為人僅有民事侵權責任。但其行為若該當刑法的偽造私文書罪, 則依該法規定仍可能負有刑事責任。

Q2: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或團體,其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被侵害, 可否提告訴?
A: 依商標法第 99 條規定, 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或團體, 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 亦同。

Q3: 以仿冒品作為贈品的行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A: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是以行銷該贈品為目的, 且不知所採購的贈品為仿品者, 贈品上雖有商標的標示, 因未將仿冒品作銷售等具商業目的的使用, 核與商標使用的定義未合,實務上認為非商標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權侵害(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但仍應由法院就實際個案情形以為斷。

Q4: A 知名品牌的國外原廠為甲, 國內卻由乙取得註冊, 則可否由國外平行輸入甲製造販售的 A 商標商品? A:是否為「真品」平行輸入而無侵害商標權之虞, 應以該輸入商品是否已取得我國註冊商標權人的同意於市場流通或經其授權使用以為斷。故 A 商標在我國既由乙取得註冊,並非甲,則由國外進口甲製造販售的 A 商標商品, 因未經乙同意, 即有構成侵害乙註冊商標權的可能。 第五章 附則

Q1:修正後商標法已刪除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的規定,修正前僅繳第一期註冊費者, 於修法後是否須立即補繳第二期的註冊費?
A: 第二期註冊費依修正前的規定辦理即可, 亦即可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 3 年的前 3 個月內繳納(商 105)。未於前述其間繳納者, 得於屆期後 6 個月內, 按規定的註冊費加倍繳納, 否則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其限屆滿的次日起消滅。

Q2:修法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的評定或主張變換加附記的廢止案件, 如據以評定或據以廢止的商標註冊已滿 3 年, 是否需檢附於申請評定或申請廢止前有使用的事證?
A: 修法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的評定案件, 不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商 106Ⅱ );修法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的廢止案件, 亦不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67 條第 2 項準用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 商 107Ⅱ ), 所以不必檢送據爭商標的使用事證。

Q3: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的證據及物件,若逾期未領回, 智慧局將如何處理?
A: 基於節省空間及檔案管理的考量, 智慧局將視該項證據或物件的性質為不同處理, 如為當事人契約或官方證明文件,將隨案卷歸檔;如為商標/標章使用證據, 例如: 報紙、雜誌等, 除影印必要文件外, 將予以銷毀。 第六章 商標法與國際規範

Q1: TRIPS—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A: 我國於 2002 年 1 月 1 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 WTO) 的會員, 為減少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障礙, 並顧及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及保護的必要性, 確保執行智慧財產權措施及程序的協調性, 各會員國執行國內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及規則時, 需符合 TRIPS 的相關規範, TRIPS 共有73 條條文, 主要揭示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原則; 智慧財產權範圍及使用( 包括著作權、商標、工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之電路佈局、營業秘密); 邊境措施有關的特別規定等, 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問題, 並避免歧異。

Q2: WIP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A: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聯合國組織架構下 16 個專門代理機構之一, 其成員包括凡屬於巴黎同盟、與巴黎同盟有關之各專門同盟及協定( 如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協定)、伯恩同盟, 及依據公約第 4 條第 3 款規定為該組織擔任其行政事務之任何其他為促進 IPR 保護的國際協定會員, 或聯合國會員國、與聯合國有關的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等 185 個會員國。我國目前非為 WIPO 的會員, 其有關智慧財產權重要具體事項的決議或聯合聲明, 常為各國商標法制方向所採認, 我國亦密切注意其相關議題之進展, 以為因應。

Q3: 與商標法有關的國際條約或協定 A:除 TRIPS 之外, WIPO 下所執行的商標國際條約或協定主要為「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馬德里議定書」、 「商標法條約」及商品與服務分類有關的「尼斯協定」。其中巴黎公約為最早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 其所揭示多項保護規定及措施為後期 TRIPS 所採行並發揚光大; 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則屬商標國際性註冊的條約; 我國商標法有關申請註冊程序規定及商品/服 務的分類標準則參考商標法條約及尼斯協定, 以促進國際間商標註冊協調化, 減少各國間法制間的差異。

Q4: 巴黎公約
A: 巴黎公約於西元 1883 年訂於巴黎, 並於 1884 年 7 月 7 日正式生效, 1967 年修訂於斯德哥爾摩。其所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客體包括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 以及不正當競爭之制止。除揭示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期間等適用問題外, 其中就商標而言, 巴黎公約並未明定商標權利的取得方式係為註冊還是使用, 各同盟國並得自行決定商標註冊的審查範圍, 明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條件, 應由各同盟國以其國內法訂定之, 並規範商標、服務標章、著名商標受保護的範圍及構成不公平競爭的情事, 且允許各同盟國於其本國法中做更周延的規範。

Q5: 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
A: 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於 1891 年訂定, 以巴黎公約的締約國為主,至 2012 年 11 月止,計有 56 個會員。該協訂主要目的在於簡化商標註冊申請程序, 會員國於本國註冊後, 即得以該註冊商標為基礎指定其他會員國申請國際商標註冊; 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則於 1989 年訂定, 至 2012 年 11 月止, 計有 87 個會員, 中國大陸為馬德里協定及議定書之會員國, 該議定書之基礎案不以註冊為前提, 申請註冊即可。 我國雖非會員國,但我國國民於會員國內有住、居所及事實上營業所的人, 亦得以在該會員國的有效申請案, 作為國際註冊之基礎。國際註冊 5 年內具有從屬性, 本國註冊若有撤銷、無效事由,則國際註冊亦隨之消滅。5 年之後, 國際註冊效力則須依各國國內法規規定始可主張。

Q6: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A:《商標法條約》(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該條約因簽訂於新加坡, 又稱新加坡條約, 簡稱 STLT) 之內容主要以 1994 年 10 月制訂的「商標法條約」( Trademark Law Treaty, TLT)為修訂基礎。WIPO 當時在日內瓦召開 外交會議並簽署 TLT,目的是針對商標行政程序之簡化與協調, 訂定統一的國際標準供各國遵循, 使商標註冊體系對商標註冊人更為便利, 並促進締約國間商標權的相互保護。後於 2006 年 3 月, 在新加坡舉行的 WIPO 會議中,各締約國根據 TLT 經過 10 多年的執行情況及實踐經驗, 與考量通訊技術已迅速發展的背景下, 將 TLT 的部分條款重新修訂, 並簽署了 STLT。 STLT 對 TLT 的修訂主要涉及四個方面: 一是擴大條約的適用範圍,使條約從原僅適用於含視覺標識的商標, 擴及適用於由嗅覺及聽覺標識構成的商標;二為進一步規範透過電子方式向商標專責機關提交或傳送檔案的規則;三是強化商標註冊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遵守期限之救濟措施;四是增加商標使用許可的備案規則。該條約在 2009 年 3 月 16 日正式生效,我國 101 年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已納入 STLT 部分相關規定,期使我國商標註冊申請的相關程序,能符合國際規範,並有效提高商標註冊的便利性。

Q7: 尼斯協定
A: 商標註冊用商品與服務國際( 尼斯) 分類係於 1957 年 6 月 15 日根據尼斯外交會議達成的一項協定所制定,並在1967 年於斯德哥爾摩、1977 年於日內瓦等處兩次修訂, 1979 年完成修訂。尼斯協定的每一會員國有義務在商標註冊中使用尼斯分類為主要分類或是輔助分類, 且必須在有關商標註冊的官方文件與出版品中標明申請註冊的商標所屬商品或服務的國際分類類別。 尼斯分類的使用, 不僅對尼斯協定會員國在其國內註冊中是強制的, 對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依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與馬德里協定議定書辦理的國際註冊, 及對非洲智慧財產權組織、非洲地區智慧財產權組織、荷比盧商標局、內部市場協調局( 商標與新式樣) 辦理的商標註冊, 皆是強制性的。 目前我國所適用的版本為第 10 版, 該版本於 2011 年 6 月出版, 並於 2012 年1 月 1 日生效。 第七章 其他

Q1: 商標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的差異
A: 智慧財產權除商標權之外, 尚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等事項, 專利權申請主要著重國家產業技術的發展及提昇, 而著作權則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目的, 該等權利固皆有一定存在期限, 惟商標權長期繼續使用所累積的商譽, 得因企業永續經營的理念延展權利期間而不滅, 且賦予商品極高的附加價值, 堪稱為企業的第二生命。  商標指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 用於競爭市場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權利若非權利人拋棄或已成為市場業界所通用名稱或標章而喪失識別性外, 可一再延展使用其權利。  著作權主要保護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須由著作人個別運用智慧、技巧獨立完成, 故需具有原創性, 而無需達到前所未有的獨創性地步。著作類型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視聽、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 一般著作財產權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 專利保護為鼓勵發明、創新提昇國家整體產業水準,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及產業上利用性等保護要件, 賦予專利權人一定專用期間, 著重其研究發展的成果, 期限屆滿該產業技術即成為產業利用的公用財, 使社會公眾普遍受益。

Q2: 商標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衝突 A:依 TRIPS 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商標權不得侵害任何既存在先的權利」, 即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發生衝突時, 以保護權利在先者為原則。而商標權為智慧財產權之一, 其權利的本質含有獎勵人類智能創作之精神。是以, 商標圖樣以自行創作為原則, 不得抄襲他人精神智能之產物。如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 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商標專責機關應不准其註冊, 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本款主要著重於著作權人、專利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保護, 由於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 往往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爭議, 必需委由法院來審理並裁判, 而且經判決確定後, 才能認定有本款規定的適用。但如果該等權利人同意申請人申請註冊商標, 就沒有禁止的必要, 因此如取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 即不在此限。

Q3: 如何申請影印商標資料或查閱商標案卷? A : 申請人得檢附下列 書件親自或傳 真(傳真號碼 : 02-27370577)向智慧局商標權組( 14 樓)辦理, 申請影印註冊簿者,將即時處理; 其他商標案卷資料若先以電話聯絡( 02-23767575), 可先行調閱, 更節省時間。  申請人可自行上網直接下載申請表格使用, 網址為https://www1.tipo.gov.tw/lp.asp?CtNode=7044&CtUn it=3488&BaseDSD=7&mp=,或逕向智慧局 4 樓資料服務組櫃檯洽購( 每份新台幣 15 元整),電話:( 02)23767164; 23767165 或劃撥郵政 0012817-7 號帳戶, 戶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規費: 申請影印每張 A4 紙 2 元整; 申請查閱案卷, 每件新台幣 500 元整。

Q4: 一般簡易申請事項得否透過 e-mail 或以傳真方式提出申請﹖
A: 本局為加強及落實為民服務, 業已開辦「以 e-mail 及傳真方式受理簡易專利、商標申辦事項」, 其中受理商標註冊人得以 e-mail( [email protected]) 或傳真 ( 02-23779875) 方式辦理之申請事項如下: 申請事項 e-mail 傳真 備註 變更商標權人之地址 ˇ ˇ 變更代理人地址 ˇ ˇ 變更代收人地址 ˇ ˇ 代收人地址不 得通案變更 撤銷代理人 ˇ ˇ 申請展延補正期間 ˇ ˇ 申請補發收據證明書 ˇ ˇ 申請更正事項 ˇ ˇ 申請聽證 ˇ ˇ 申請閱卷 ˇ ˇ 申請影印 ˇ ˇ 申請檢還證物 ˇ ˇ

Q5: 申請商標中、英文證明書應如何辦理?
A: 檢附下列書件、規費, 向智慧局申請: 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自行上網直接下載申請表格使用, 網址為https://www1.tipo.gov.tw/lp.asp?CtNode=7044&CtUn it=3488&BaseDSD=7&mp=1&xq_xCat=07 ,中英文證明書申請書) 或逕向智慧局 4 樓資料服務組櫃檯洽購( 每份新台幣 15 元整),電話:( 02)23767164; 23767165 或劃撥郵政 0012817-7 號帳戶, 戶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規費每份新台幣 500 元整。  申請英文證明者,請檢附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影本或其他英文證明文件。  與原商標設色一致的圖樣每份 2 張。  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 須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影本。